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
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06年7月19日下午14時29分」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7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656581號函、華南銀行八德分行107年7月26日華八德字第107000026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華南銀行龍潭分行107年7月26日(107)華龍潭存字第31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等、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107年8月8日華壢昌字第1070000247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70109626號函暨檢附交易相關明細及被告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 劉秋啟 受騙,並受有新臺幣48萬元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3頁及反面、本院簡卷第8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職業「工廠作業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或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於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