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 周桂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桂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3718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之協議,惟聲請人努力做手工每月收入也僅7、8仟元,難以維持生活費用,而勉力繳款3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又聲請人身體不適,更於99年間因子宮內膜癌,切除全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項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回覆資料在卷,應可認為真正。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