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第一段最末行句點前補充「,因而未遂」等語。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補充理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他人發現喝止而
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改,執意再犯,素行顯有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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