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8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麗娥與告訴人 蘇義挺 本為鄰居關係,平時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洪麗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述行為:(一)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26日14時12分許,持磚塊丟擲告訴人蘇義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油漆剝落而不堪用。(二)復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又持磚塊丟擲告訴人蘇義挺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油漆剝落而不堪用。(三)又於同年7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持鐵鎚敲打告訴人蘇義挺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油漆剝落而不堪用。經告訴人蘇義挺調閱伊裝設於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義挺告訴被告洪麗娥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