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據告訴人乙○○聲請上訴,被告未經「合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以合洋公司名義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訂立電梯保養合約書,並偽刻合洋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電梯保養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洋公司之權益,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友勝公司之負責人 楊美珠 、友勝公司之簽約代表 王鴻漳 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偽造之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徵得合洋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彼等之名義與友勝公司及該公司簽約代表王鴻漳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足以致生損害於合洋公司、乙○○、友勝公司及楊美珠等人之權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