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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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9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任意移動肇事汽車,未依規定處理之違規情事,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於99年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然受處分人當時係行駛於三線道快車道的中間車道,莫名其妙從後面被撞,其從後視鏡又沒看到任何東西,就趕快停到路邊,才知道被機車撞到後保險桿,其並未向機車駕駛人請求賠償,反而還遭警開罰單,甚感不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促使「肇事者」能對受傷之人施以及時救護措施,並保持現場以釐清責任。準此,汽車駕駛人若非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依法應不負有上開救護及維持現場之義務,自非屬上開規定裁罰之對象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9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因遭案外人 王家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案外人 陳明雄 所駕駛之6765-LD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摔倒滑行再自後撞上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係肇因於王家駿涉嫌超速駕駛,王家駿因而自己受傷,受處分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3月8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07093號函送之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甚明,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加以裁罰。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意旨,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裁處受處分人前開罰鍰,即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