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舜億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陸
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310公里200公尺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簡佳惠 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187,0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又丙○係以大貨車
駕駛為業,受僱於舜億交通有限公司,是舜億公司自應負僱
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
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車禍肇事現場記錄等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認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有過
失足以認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
見解,且本件經被告舜億公司申請鑑定,亦認定係被告丙○
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亦
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5日南鑑
字第0955900063號鑑定函及意見書在卷可查;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大貨車,被告丙○為舜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舜億公
司並未對此有所爭執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舜
億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之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87,000元(按:工資
為6,286元、零件費用為99,860元、耗材費5,984元,以板
金25,505元、噴漆39,889元、外包571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
擊處為前、後車頭等損害,有照片在卷足憑,依車輛上開受
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
主張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
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又系爭車輛係
於93年12月9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4年11
月5日肇事時已使用11月(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前揭說明,據此,系爭車輛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5,256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9860÷(5+1)=16643;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
11/12=15,256(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604元(即00000-00000=
84604)。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合計為156,553元(上開零件費84,604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費用71,9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53元,及
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