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三
百五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於彰化市○○街洋洋精品店與原告磋商買賣價
款,詎商談未果,被告竟以傷害他人之故意,推倒原告在
地,並用身體將原告強壓在地,造成原告左膝及左小腿挫
傷,茲有彰化秀傳醫院診斷書可證,被告之傷害部分業經
提出告訴,並經貴院彰化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
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手臂萎縮不甚靈活,身體行止緩慢
、無力,僅能依賴小本生意謀生,而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傷害,必須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與復建,其中自付
款項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包括診療復健資費每
次掛號五十元,共二十五趟,小計一千二百五十元;門診
掛號四次計六百元),原告因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治,每趟來回一百四十元,計二十五趟,共三千五百元
。又因一個月內前往醫院醫療、復健,每次須於下午二點
半後停止營業,經營商店營業損失每天約六百元,一個月
小計約一萬八千元。又原告無端損失之健康利益,後續尚
須購買調養補品休養、敷藥,約一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身體尚遭受強迫而需要復健,心理上則深感痛苦。
被告至今拒不和解,態度強硬,雖曾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然除自己曾經做過此種犯行外,對於道歉實無甚大實益
,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綜上,共計八萬三千三
百五十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等不法情事,原告跌倒也非被告推倒,貴院認事用法
實有嚴重誤會。縱認原告之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高達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亦屬誇大
不實且缺依據:
⑴醫藥及車資部分:原告竟稱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密集前往中醫診所看診二十九
趟,其中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仍
能與女兒出國旅遊,與常情不符,且依該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自付額僅一千四百五十元,並非二千一百元
。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車資之收據,就此原告不能舉證,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⑵復健費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受小挫傷,敷外用藥膏數
天即可痊癒,根本無須購買補品,原告聲稱需購買補品一
萬元,實為無理並乏依據。又原告稱其營業損失每天六百
元,一個月約一萬八千元云云,亦乏證據可資證明。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業已登報道歉,此外,原告竟逕自
將法院判決書影本寄至被告任職學校,嗣學校以不續聘為
由,被告因此失去教職工作,目前仍失業中,經濟困難。
今原告竟稱其受心理痛苦而要求被告賠償五萬元精神慰撫
金,實為無理並乏依據。核原告拒庭前調解,濫行提起本
件訴訟,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訟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由八萬
四千三百元減縮為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彰
化市○○街洋洋精品店與原告磋商買賣價款,詎商談未果
,被告竟以傷害他人之故意,推倒原告在地,並用身體將
原告強壓在地,造成原告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院證明書、醫療支出收據明細(均影本)各
一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五四
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無誤,雖被告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刑事部分判決確定,被告
復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確為原告自行跌倒造成,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傷
害事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請求上開損
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與復建,其
中自付款項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包括診療復健
資費每次掛號五十元,共二十五趟,小計一千二百五十元
;門診掛號四次計六百元)。經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治療與復健自付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建華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僅請求一千二百
五十元,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原告竟需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看病二十九次
,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玆證明,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置辯自不足
採。又門診掛號四次六百元部分,經扣除秀傳紀念醫院收
據上非屬必要之證明書費,原告之請求與事實相符,應予
准許。
⑵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醫治,
每趟來回一百四十元,計二十五趟,共三千五百元,惟此
部份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參酌,應予扣除。
⑶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一個月內前往醫院醫療、復健,每次須於下午
二點半後停止營業,經營商店營業損失每天約六百元,一
個月小計約一萬八千元部分,揆諸上開法意,應屬所失利
益,自得依法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收據正本
,原告一天請求六百元之營業損失,尚稱合理。惟原告自
承僅前往醫治二十五趟,應扣除五天,餘一萬五千元部分
應屬有據。
⑷調養補品部分:原告主張無端損失之健康利益,後續尚須
購買調養補品休養、敷藥,約一萬元,惟此部份並無醫師
證明及單據可供審酌,尚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此不法侵害,身體尚遭受強
迫而需要復健,心理上則深感痛苦。被告至今拒不和解,
態度強硬,雖曾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然除自己曾經做過
此種犯行外,對於道歉實無甚大實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
撫金五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復原期間、家庭狀
況及被告已向原告登報道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屬過高,應減至一萬元方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