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一
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原告之前身即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
,依約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止,分三十五期每期清償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如未依
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
六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
辯之陳述:原告不清楚被告退貨的細節。要解除貸款的契
約必須要訴外人階梯公司將錢還給原告,或由消費者向階
梯公司拿到款項再繳給原告。退貨單是階梯公司所開立,
並非原告所為。退貨必須把款項還給原告,因繳款人是被
告,退貨也要確認階梯公司有還錢給原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伊當初跟階
梯公司購買產品時,沒有跟伊說是透過誠泰行銷向原告貸
款。在伊退貨後階梯公司應該將剩餘的款項退還給原告。
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退貨,原告並未告知階梯公司沒有還錢
給原告,直到九十六年二月才知道。伊是兩方面都受害。
階梯公司在九十五年十月已經有付款給原告。階梯公司也
是大公司,應該找得到人,原告卻向伊受害者求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該貸
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其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產品,並
不知訴外人誠泰行銷轉介向原告申請貸款支付,而在被告
退貨後階梯公司應該將剩餘的款項退還給原告。被告於九
十五年十月退貨,原告並未告知階梯公司沒有還錢給原告
,直到九十六年二月才知道。被告是兩方面都受害。階梯
公司在九十五年十月已經有付款給原告。階梯公司也是大
公司,應該找得到人,原告卻向受害者求償等語。原告則
主張要解除貸款的契約必須要階梯公司將錢還給原告,或
由消費者向階梯公司拿到款項再繳給原告。退貨單是階梯
公司所開立,並非原告所為。退貨必須把款項還給原告,
因繳款人是被告,退貨也要確認階梯公司有還錢給原告。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
文,反之經債權人承認者,即對其生效;經查,被告已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階梯公司退貨,此有被告提出之退
貨單影本附卷足憑,又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載明客戶
實際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自被告退貨後階
梯公司仍向原告清償三期欠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主
張此為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
退貨後也要確認階梯公司有還錢給銀行等詞,然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退貨結清貨款後,原告既已明知清償者已轉為
階梯公司而繼續受領,應可視為原告默示承認被告與階梯
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債務應
自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階梯公司。是原告主張退貨必須把
款項還給原告,因繳款人是被告,退貨也要確認階梯公司
有還錢給原告,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
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