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0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