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10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0月26日以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51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0點五二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07日3時10分。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23日之草療
鑑字第0960008338號鑑定書,判定結果為愷他命。且經被
移送人 張岳華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復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7年10月26日、實驗編
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宜欣加油站後方廁所前盤
查時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所用
之K他命1包(0.52公克)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K他命1包(0.52公克)及吸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據其供述在卷且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