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
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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