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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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淑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與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302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
5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或4日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各2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