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 謝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益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前後行為時間差距僅約2週,並佐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並以抗告人尚有父母需扶養,請求重新裁定適當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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