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嗣在原審改稱伊將宿舍借給 許耀中 居住,不知伊在改造槍械,亦未受寄槍、彈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採信其先前之自白,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廖振宏馮玉慶林清志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槍、彈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復無違法可言。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清忠 證明其不知許耀中非法持有槍彈,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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