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78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餘淨重0.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6日20時20分許,林永明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發現,經員警尾隨在後,而於林永明上址住處旁對其進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後,復於上揭時、地向「超仔」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復審酌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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