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茲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茲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茲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6年9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85日。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不當,以及聲請人無重大犯嫌卻仍遭羈押之遭遇,並衡諸聲請人具有副教授資格且曾擔任經濟不佳工出口區管理處義務顧問、經濟部水資源局顧問、和春技術學院副教授兼任創新育成中心主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財團法人台灣農漁會超市中心顧問等職,遭受羈押之事顯對其社會聲譽及學術風評產生重大且不利之影響,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42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10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並以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96年9月7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6年11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停止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 陳永祥 乃於96年11月30日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0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85日,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2.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訂有明文。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自承有收受同案被告 楊明恭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聲請人雖辯稱此為楊明恭之借款,惟此部分辯詞嗣後迭經事實審法院認定為不可採,此有前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附於原卷可查;且聲請人於得知遭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時,確有要求以電話聯絡其會計人員 郭秀美 將其帳冊收起之行為,此亦經聲請人、郭秀美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卷可參,其行為實足使人認定其有湮滅證據之嫌,故聲請人難認無可歸責事由,法院參酌上開羈押事證後,於客觀上足生合理懷疑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重大,因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爰審酌聲請人有副教授資格,事發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副教授兼任創新育成中心主任,月薪9萬餘元左右,並擔任數單位之顧問職,突遭前開羈押並予禁見而遭停職,至96年12月1日始得復職,此有副教授證書、和春技術學院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臺灣農漁會超市中心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聲請人因此所受身心上之痛苦、財產損害及名譽減損,信應均屬匪淺,以及其教育程度為省立體專畢業、名下有2筆投資、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此有畢業證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並審酌前開可歸責事由,暨其受羈押日數為8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補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40,000元(計算式:4,000元×85日=340,00
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