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 高耕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TAKAMATSU-CNC車床(型式:XY-1000、廠牌: 高松 )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承租TAKAMATSU-CNC車床(型式:XY-1000、廠牌:高松)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經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其用以支付原告租金而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迭經原告派員催索,仍未獲清償,原告迫不得已,遂發函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床,惟被告竟未置理。上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車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嗣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再交付部分租金四萬元,惟因被告實無法籌措到金錢,而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伊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機器,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原告派員催索,被告仍未按債務本旨清償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租金卻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送達處所以本契約所載為準,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通知地址等變更或其他情事變更者,應即以書面將變更事由通知出租人,並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前原留存於出租人之印鑑仍繼續有效。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地址變更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向本契約所載或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最後通知之地址寄交後三日,即視為合法送達」,足見兩造對於承租人地址、代表人等變更時,若承租人未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辦理變更手續時,合意仍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住址為送達地址及以原代表人為受送達人,參酌現今社會活動頻繁,如因當事人之住所、法人代表人異動等而不主動更易通知,契約相對人並非盡能查知,且觀戶政事務機關,基於個人之戶籍資料之保密性,一般人如未提出具體表明利害關係之文件,並非容易查得戶籍資料,是兩造前開約定,以送達契約所載之被告公司代表人即生送達之效力,課以承租人於公司地址、代表人更動時負有通知更異資料之義務,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並無不妥。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原代表人 高萬來 變更登記為乙○○,公司地址亦變更登記為「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弄○○號」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前開變更登記未通知原告等語(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後,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原代表人高萬來,內容略以因被告違約即日起終止租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台北51支局第一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稽,雖然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乙○○,惟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仍認已生送達效力。茲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表示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即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