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0月11日經合議庭評議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解除禁見在案;再本院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2月6日、96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自95年12月22日、96年
2月22日、96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案發後對警、檢之傳訊均遵期到場,且本案業已審竣,並於96年3月20日宣判,是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之父母親年邁,家中乏人代為照料,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三)被告係屬初犯,又患有糖尿病、心血管及高血壓等疾病,健康每下愈況,爰請求諭知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審理完畢,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就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聲請人所陳被告家人極待照料等節,尚非屬法定應審酌是否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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