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5月1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6年1月25日中午12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47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8頁、第1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
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然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自95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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