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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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其餘縮減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中午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後巷32-7號前時,適原告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竹後巷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進入竹後巷32號門口時,因被告乙○○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539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17,100元。又原告從受傷至今仍持杖行走,無法工作,原告原本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因本件車禍,至少一年無法工作,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一年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90,080元(15,840X12=190,080)。此外,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除住院治療及繼續治療、做復健外,至今仍未痊癒,且原告左側足踝關節僵直,無法隨意識行動,肉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非親歷其境者,無法體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乙○○為肇事司機,被告甲○○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自應負管理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19元。
貳、被告乙○○則稱:肇事當時情形如原告所言無誤,當時被告乙○○車速約70公里左右,當時被告乙○○正好打算超車,原告正好要左轉,來不及煞車撞到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539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17,100元、工作損失為190,0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乙○○都沒有意見。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乙○○於車禍當時是上禾食品公司的送貨員,當時上禾食品送貨已經半年多了,月薪不一定。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甲○○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539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17,100元、工作損失為190,0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甲○○都沒有意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其實是丁○○買的,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乙○○是丁○○的表弟,且丁○○開設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故車禍當天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送貨,日薪950元。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希望本件能由法院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5年6月22日中午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後巷32-7號前時,適原告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竹後巷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進入竹後巷32號門口時,因被告乙○○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7,539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17,100元。
三、兩造對彼此之職業、收入、學歷及財產均不爭執。
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訴外人 邱振 所購,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乙○○是丁○○的表弟,且丁○○開設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故車禍當天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送貨,日薪9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其給付510,719元部分,當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之意思表示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10,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應負管理責任,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則辯稱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其實是丁○○買的,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乙○○是丁○○的表弟,且丁○○開設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上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故車禍當天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送貨等語,而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亦不爭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甲○○雖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名義上之車主,惟原告對於被告甲○○於管理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時,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經本院闡明後,仍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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