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之4號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建華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皮革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標準,其自可拒絕給付貨款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給付系爭支票款之義務。惟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係CONBRIOWORLDWIDECO.,LTD((應全)東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買受人係 邱意 ,且系爭支票乃買受人邱意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所交付,此由買賣合同及出賣人請款單可得證明。更何況其所謂系爭皮革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或標準,又如何證明?系爭皮革有無被掉包或作假?均有疑問?不能隨便說說,拖延拒付系爭支票款,上訴人以非存在於兩造之系爭買賣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且上訴人空言系爭貨品有瑕疵,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做生意,上訴人在大陸亦無任何之商業登記,如何與被上訴人做生意。生意往來從來都是邱意,上訴人只是協助管理邱意部分店舖,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及其他給邱意的傳真函,內容都是單方試著提出意見,以商討如何解決,但均無結果,所以買方邱意才會在接續發出彰化南郭郵局第三十七號、彰化曉陽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又證人邱意為上訴人之父,證詞自有偏頗,惟本件係與之交易並無疑義,證人素於大陸經營皮革業,久居大陸,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洽談,直接與上訴人訂約即可,何須與證人簽約,且上開存證信函均以證人名義發出,更可證明,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並補稱:
(一)系爭貨物賣方只負責到香港交貨,此由雙方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合同內容中之約定:當賣方付提單及其他證件時,買方即付現金,付款可以用一個月期票等語,再參酌邱意所發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十二月二十日貨櫃到香港後,付予建華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O三四二四五一號,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等語,即足證明。又貨到香港有嚴格驗貨,才會繳交大額之稅金通關,及付大額之運費把貨送至中國大陸天津城外一百公里處之小鎮存放,買方豈會笨到未經檢驗,即付出大額關稅及運費,用來運送其所謂的垃圾到那麼遠的地方。且系爭貨物在香港是難以掉包或做手腳,但貨到大陸就沒有任何人能保證,不會有換假之情形,尤其貨若真有問題,在香港就應通知賣方,何以會到天津一個月後才說貨物有問題,此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
(二)系爭買賣合同為兩造所不爭,其上所示買方係邱意,且三十七號、十五號存證信函上所稱買受人亦為邱意,邱意既證稱都是伊小孩在處理,其女兒既是公司會計,則系爭貨物究係邱意所購,或是上訴人所買,在其會計財務職掌上,應無誤會之可能,因此證人 邱意證 稱存證信函是伊女兒誤以為是伊簽的,所以才用伊的名義發出等語,即不可信。
(三)上訴人稱爭支票係擔保支票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況由上訴人在原審答辯「被告為支付上開買賣皮革品之貨款,固有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等語,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乃買受人邱意,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所交付」,不儘相符,然關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一節,並無異詞,是系爭支票並非擔保支票,且由系爭買賣合同第三條:「付款可以用一個月期票,並同意買方先扣押台幣陸萬整,其餘付支票完賬」等語,益證系爭支票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擔保支票」。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傳給邱意的函件,其內容中有「對於品質,買賣雙方本就存有差異」、「但貨如果要退回,則我賣你到香港,你就退到香港給我回台或到別地方,我自己負責」等語,顯然已表明被上訴人已知該售予被告之商品存在重大瑕疵,卻避重就輕云云。惟上開函件之意旨,除有觀念之溝通外,都是單方試著提出意見以協商爭執,然均無結果,所以買方邱意才會發出二紙證信函,上訴人竟斷章取義,顯不合理,亦不符事實,更何況系爭買賣並不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持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皮革,為支付上開買賣皮革之貨款,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然系爭皮革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標準,伊自可拒絕給付貨款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給付系爭支票款之義務,而本件係由上訴人委由證人即其父邱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其為契約當事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貨物有嚴重瑕疵,根本不能用,已告知被上訴人全部退回,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在買賣行為中,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初步給予一定前金,餘款給與擔保支票是買賣行為中常見之交易行為。惟被上訴人在貨品交付後,尚未驗收前即擅自將該擔保支票承兌,致使上訴人無法在驗收商品後,發現產品不合原始交易之品質,為求自保只能以止付該票據為停損方法。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親赴貨品所在地驗貨,但被上訴人以買賣行為已成立,不願對商品負責,並以該擔保支票要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實非有理。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給上訴人之手稿中「對於品質,買賣雙方本就存有差異」,及「但貨如果要退回,則我賣你到香港,你就退到香港給我回台或到別地方,我自己負責」等語,顯然已表明被上訴人已知該售予被告之商品存在重大瑕疵,卻避重就輕,以買方收貨既視同買賣完成,且上訴人提出一連串之證物後,被上訴人竟以該批貨品已遭上訴人掉包或做假質疑,然並未舉證該系爭貨品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據。
(二)兩造間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有生意往來,前後三次,都是由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主張未曾與上訴人做過生意,與事實不符。又貨物有無掉包做假,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予上訴人那有不知原貨物為何之理,而合約內一噸PU榔皮、二噸PU皮衣皮、十五噸鞋面皮,全無標示,不知從何驗貨,而被上訴人應清楚不管交易對象是誰都一定要與買方處理後續客訴問題,不可能買方提出品質不良之問題,而賣方都沒有與買方會同驗貨跟協商處理,就認定買方所提之貨物是做假或掉包。貨櫃到香港碼頭是不可能驗貨,就算海關要驗貨也要拖到海關檢查場會同碼頭人員、貨主、海關三方會查,至於貨櫃在香港二十多天後到天津,是因被上訴人要更改裝船資料以防貨主名稱曝光給上訴人知道,不能立即提供貨物明細單與裝船資料,且所有貨櫃進大陸都要申請合同,這過程要十個工作天,再加上香港到天津,一個星期才有一個船班,還有貨櫃在香港所產生之倉儲費用,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所說在香港仔細驗完貨之事,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家庭成員對外從沒有負債,生意誰做就開誰的支票,並未有借票之事,系爭買賣上訴人事前知悉整個過程,單價、貨品內容與品質及交貨過程,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竟一概否認,實令人不服。又被上訴人曾以函通知提及品質不符降價一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降價空間,被上訴人一直迴避問題不願告之,被上訴人並堅持要將系爭擔保支票予以兌現,才要處理後續的貨物品質問題及降價問題,然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六十萬元支票做為抵押後同意給予兌現,再處理後續問題,但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迫於自保,始讓系爭支票退票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簽發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八千
五百二十元、付款人建華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甲○○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⑵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提示時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
五、兩造爭執部分:⑴上開支票是做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或者僅為貨款之擔保。
⑵系爭支票購買或擔保之貨物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意訂立
之買賣契約,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革貨物是否存有瑕疵。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皮革照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付款人建華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做為擔保之用,而非用以付款之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同第三點訂明:「付款可以用一個月期票,並同意買方先扣押臺幣六千元整,其餘付支票完賬。」,有該買賣合同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依該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支票顯係用以支付貨款之用,而非係做為擔保之用,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以上開買賣合同係伊與被上訴人訂立,而被上訴人之貨物有嚴重瑕疵,其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雖提出皮革照片以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所顯示之皮革係其所交付之皮革。又上訴人於到庭辯論時亦表示除了照片之外,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照片上之皮革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則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認定照片上之皮革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②再被上訴人雖曾以信函表示「...果真有品質上之差異,那也只是價格上之差異而已,何來全部運回之事...
有不良品,我降價,何來支票不讓我領取...」;「...對於品質,買賣雙方本就存在差異,各退一步,不就解決事情嗎?」;「如你認為到天津有用,我會依你看法去作,但貨如果要退回,則我賣你到香港,你就退到香港給我回台或到別地方,我自己負責。」等語,就上開被上訴人之用語,均是以疑問句,而非確定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即已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及瑕疵之程度,是其並無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③證人邱意雖在原審證稱:伊是在大陸那邊,被上訴人去找伊說有一些皮革要賣,因伊不管,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後就跟伊兒子即上訴人洽談,結果那些皮革都不能用;存證信函不是伊發的,是伊女兒誤以為買賣合同是伊所簽,才會用伊的名義發存證信函云云。然亦證稱合同是被上訴人寫的,伊不識字,只是簽名,後面都是伊兒子與被上訴人聯絡;伊女兒在國公內司擔任會計等語。就證人邱意之證述,其已明白陳述買賣合同為其所簽,且其女是在自家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當能明白系爭買賣合同是何人簽訂,斷無可能誤以證人邱意之名義,誤發存證信函,足徵證人邱意於原審之證述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又本件買賣合同之訂立人確為邱意,此由前揭買賣合同第一行記載「應全與邱意先生茲同意雙方買賣條件如下」,及買方簽名「 偉立 邱卉玉(即邱意)先生」,又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信函,均是發給邱意,亦有信函三件在卷可按。再本件買賣發生爭執時,亦係以邱意之名義發出彰化南郭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彰化曉陽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言本件買賣均是由其與被上訴人洽談,何以買賣合同上不以其名義及其所負責之瑋晟皮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而由其父邱意及偉立公司之名義簽訂,並簽名其上,及發出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協調時不以上訴人名義,而以邱意之名義,是本件買賣確係訴外人邱意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上訴人辯稱係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合同,顯不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揭買賣貨物之瑕疵程度為何,及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觀之,自不得以他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仍應負票據文義之責。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人證等,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合同係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