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參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7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26日」。
㈡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採擷尿液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0000號,因警方對 張捷發 執行毒品專案時在場,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毛重共計3.92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自首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計3.92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第1757號被告詹博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7罪)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總計3.9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政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342號、106A411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