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7號、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00號、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於98年6月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