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彥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彥亨(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1時1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萬豐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由,當場攔停後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於101年5月8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14104號函函覆略以: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地點騎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光明路口時,遇圓形紅燈亮,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該路口之號誌正常,且清晰可辨,員警舉發,尚無不合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地點有2個路口及2個紅綠燈,伊行經第1個路口時見黃燈即將轉為紅燈,因此停在第2個路口停等紅燈,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第1個路口紅綠燈被左側樹叢遮住,易誤認為第2個路口紅綠燈的提前號誌;又該路段為下坡路段,伊實際拍攝影片發現黃燈時間約為2.5秒即轉為紅燈,不易即時反應並停在第1個路口,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
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林源晟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由違規當時錄影光碟中窺見,異議人通過第1個路口時,號誌確為紅燈,而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稱在黃燈轉紅燈之際經過第1個路口後,立即停於第2個路口云云,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請異議人確認有無闖第1個紅綠燈後,異議人則改稱,經看過光碟後,確認通過第1個路口時,燈號為紅燈等語,且有光碟1片、原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翻拍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及第12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處號誌燈被路樹遮住,易誤認為僅係
提前號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惟查本院就此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1年
6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17233號函函覆略以:查本案違規地點之號誌未被路樹遮住等語,並附現場採證照片
6張。稽以異議人提出、舉發機關函送及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所示狀況,該路口處之燈光號誌皆未有被路樹遮住之情,且清晰可辨,無易混淆之情,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