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9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正華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正華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現再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