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原處分,有不實及違法情形,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行政確認訴訟,確認持有「雄院隆
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按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其合法之法律關係權源不存在,惟若待本案訴訟確定時,恐已造成聲請人之不動產因遭拍賣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債權人土地銀行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執行等情,如上所述。亦即聲請人請求停止者係土地銀行之執行拍賣行為,然聲請人所稱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通知,其主旨係載明:「本院訂於104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請屆時到場,請查照。‧‧‧」等語(參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所示),足徵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0司執莊字第136419號」函文,僅係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請求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