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證據部分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生供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生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被告郭再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生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5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友人住處,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生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