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佑芬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常佑芬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身體、智識、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所量刑度似屬過輕。綜上,原判決所認難謂妥適,且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亦非無據,爰檢送告訴人之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顯已衡量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額外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再如前述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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