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張智強 被告 劉寶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用利息,違約金則依帳單週期收款,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78萬5,630元未清償(其中簽帳消費款為23萬6,015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簽帳消費款款23萬6,015元部分,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5,630元,及其中23萬6,015元,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0,59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00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費4,500元合計00,19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