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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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雄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時許,飲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直行至同路557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由告訴人蕭美玉所拉拖之回收車,回收車受撞後,再撞倒在前方拉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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