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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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木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用啤酒
2瓶」更正為「飲用酒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
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木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撞及路中分隔島肇事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8年、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駛汽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被告 高木麗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木麗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J&H音樂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高木麗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測得高木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木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木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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