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王瓊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三六之一四、三六之七七、三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2日成立管理信託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36-14、36-77、36-91地號土地),及同段2335建號建物(下稱2335建號建物,與36-14、36-77、3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3年內完成籌建、擴建佛寺,將伊先母神主牌位入龕供祀,並在辦理寺廟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寺廟佛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詎被告進度緩慢,未能於3年期限內完成信託事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歷次庭期均已為終止管理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管理信託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36-91地號土地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亦與其它不動產不同,不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前,已提供道教神壇使用,且內有多尊神像供信眾膜拜,廢止神壇及移請神像,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搜尋地點及辦理法事,致伊籌建、擴建佛寺乙事而有所耽擱。又伊籌建、擴建及佛寺登記,辦理相關文件之審核及軟硬體設備之充實,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伊於近3年期間已支付至少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若原告願意給付伊此段期間之花費,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就36-14、36-77地號土地,及2335建號建物成立管理信託契約。
㈡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36-14、36-77地號土地,
及233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另於99年5月5日將3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係供道教神壇使用。
㈣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及目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協議書未登載之36-91地號
土地?㈡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及目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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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協議書未登載之36-91地號
土地?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
⒉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兩造就36-14、36-77地號等土地,及
同段23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載明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包含36-91地號土地,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立約本旨及特定目的之約定可知,原告係為便利被告籌建成佛寺,並辦理寺廟登記,始將36-14、36-77地號土地及23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為籌建佛寺申請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於101年7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增建地址及地號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有101南工造字第2983號建造執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被告係將36-91地號土地計入其籌建佛寺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之列。雖36-14、36-77地號土地,及2335建號建物,先於99年4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6-91地號土地遲至99年5月5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而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代書 石清玉 證稱:99年
4月14日辦理時只有36-14、36-77地號土地及2335建號建物,後來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發現還有36-91地號土地,才在99年5月5日又辦理3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辦畢後被告來結帳時,有告知辦理36-9
1地號土地,被告沒有什麼表示,同意將36-91地號土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足見兩造在簽立協議書時尚不知36-91地號土地為斯時存在之道教神壇使用之範圍,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漏載36-91地號土地,並非有意將36-91地號土地排除在外,且證人石清玉亦已告知被告除36-1
4、36-77地號土地及2335建號建物外,亦將36-9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再佐以被告將36-91地號土地列入籌建佛寺基地之上開使用情狀以觀,足認兩造管理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真意係合於系爭協議書立約本旨及特定目的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全部,自應包含36-91地號土地在內。被告抗辯36-91地號土地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及目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起3年內無償親自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以完成約定本旨及特定目的等事務;如有違反第4項之約定,信託契約即生終止效力,被告應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4、6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佛寺之籌建,且尚未辦理寺廟登記,遑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寺廟佛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故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及目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上已有道教神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職為法師,具有相當之宗教專業及經驗,應係已衡量現況及其能力後,與原告約定完成信託事項之期間為3年,而被告因處理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道教神壇耗時過鉅,導致興建佛寺事宜延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不及於3年期限內即102年1月12日前完成,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於101年11月
8日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管理信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起訴繕本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件章、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2頁),兩造約定之3年期間於起訴時雖尚未屆至,然本案審理中已屆3年期限,原告亦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管理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兩造間之管理信託契約關係因被告未能於約定之3年期限內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信託目的而終止。
至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兩造係約定被告自行負擔,復未約定被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原告於管理信託契約終止時需返還予被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5項、第6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償還60萬元費用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信託法第65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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