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麗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4月18日3時5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8日3時5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陳麗秀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秀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於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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