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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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上訴人 簡文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各罪刑及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晏金亭 、 林洛豪 ,與上訴人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詞、供述,以及卷附委託契約書、取款憑條、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協議書係在上訴人之辦公室所簽,並以上訴人辯解係遭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云云,以及證人 吳昆衡 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均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以上訴人在偵查時之供述,認定立協議書經過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傳喚 曾竹娟 作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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