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樂美 被告 陳霄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樂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樂美前因被告陳霄玉所犯詐欺案件,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刑事保證金,茲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霄玉因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經具保人於99年4月14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而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已於99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執行完畢而告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0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上開保證金,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收受上開發還保證金通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0日桃檢朝己99執再613字第001951號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函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其聲請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