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上訴人張○○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乙男(姓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並且依憑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女丙女(姓名均詳卷)、社工員吳菊美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函、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提出○○水電行之估價單,辯解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為林○○修繕水塔之情,係不可採,而證人林小○於原審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依據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說明丙女於案發當日確在場目擊,至台北市立○○高級中學函所附之出勤紀錄表雖未記載丙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請假或曠課等情形,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無再向台北市立○○高級中學調閱丙女上學出勤狀況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甲女及其他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以及傳訊○○水電行之負責人,且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傳訊,自非調查證據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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