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上訴人 林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一四○三九、一四七三六、一四九一二、一五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志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廖啟揚 、 謝宗霖 共組詐騙集團,並與 呂明忠 、 張士烈 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其中一人向 鄺錦標 出示偽造之刑警吳清池證件,騙取鄺錦標之郵局存簿、印章,而偽造提款單,盜領鄺錦標之存款等情,已敘明所憑之理由,雖未就究竟其中何人在車上向鄺錦標出示偽造之證件,但於上訴人所應共同負之罪責不生影響。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明白認定究係何人出示證件而向鄺錦標騙取提款文件及印章,即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矛盾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就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該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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