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4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7月5日凌晨
4、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2之3租屋處,交付與某自稱『 張維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其轉交予『 榮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2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1衖32號居新竹市○○路○號12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其2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6年7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租屋處,將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再由甲○○於同日在前開租屋處1樓,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榮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榮哥」收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向 林奕丞 謊稱為華信融資公司,准予貸款30萬元,並要求其先行匯款作為手續費、保證金,致林奕丞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將1萬80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1日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向 陳威仁 謊稱為融資公司,為准予貸款,要求其先行匯款作為公證費、強制執行費,致陳威仁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7月11日12時15分、13時21分、16時許,分別將96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財物,嗣經林奕丞、陳威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陳威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奕丞、陳威仁提出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告乙○○於民生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奕丞、陳威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乙○○、甲○○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主任檢察官胡原龍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美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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