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上訴人 嚴萬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
三、二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原判決漏載追加起訴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嚴萬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郭耀昌 、 郭宗哲 (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父子確有持玩具槍並以言詞威嚇,而妨害告訴人張清森、 張登財 及被害人 何阿美 之自由;上訴人係知悉其情而參與,並依郭耀昌之指示在樓下把風,與郭耀昌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敘明其所憑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本案係郭耀昌自導自演,郭耀昌父子之行為與伊無關;當時伊在公園,並不知情告訴人有被妨害自由情事;被害人有三人,如何被妨害自由,原審應依職權傳喚告訴人等與伊對質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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