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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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拾捌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參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玖點陸公克、驗後毛重拾玖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後(驗前毛重一九‧六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四五公克),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嗣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得知有人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附近從事毒品交易,趕至現場後發現甲○○形跡可疑,經要求其出示證件查驗身份時,甲○○不慎由褲子口袋中掉出上開毒品一包,員警察覺有異,搜索其身,再由其上衣口袋中扣得其餘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其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上開毒品均係 漆國梁 向伊借機車返還時置於車內,要求 伊代為 保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持有毒品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正耀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們據線報得知在高雄縣保泰路與南華路口有人要交易毒品,到達現場後僅發現被告一個人在騎樓下走動,我們即上前盤查被告,要求其出示證件,而被告在拿證件時,由褲袋中掉出一包毒品,隨後我們加以搜身,又在其上衣口袋香菸盒中發現裡面都是毒品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員警既係接獲線報得知有人欲在上開路口販賣毒品進而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總重高達四十八公克且部分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實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否即為員警線報所指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遭查獲後,仍有人撥打其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之情,亦據上開證人陳正耀證稱:被告手機響不停,我假裝是被告的弟弟接電話,聽到有人要向被告買壹仟元的「糖」,據我了解糖的黑話就是安非他命,我們就跟他相約在西子灣停車場,到達現場時,發現一個年輕人高高瘦瘦的,外型很像電話中跟我形容的樣子,我拿一包空香煙盒遞給他,他要拿一仟元給我,我即抓住他,但是仍被他掙脫逃逸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初於警訊中供稱:上開毒品係我在高雄市○○路高雄監理站前以五萬元之代價,向 阿成 的男子購得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後雖於偵、審中改口稱上開毒品係友人漆國梁所交付,惟就漆國梁交付毒品之細節,先於偵查中供陳:「‧‧‧毒品是我朋友區國樑的(應係漆國梁之誤),我二人在一起說話‧‧‧東西是他掉在地上叫我放在口袋‧‧‧」(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問:東西是漆國梁的?)答:是,他在瑞隆路要下車前說有警察,先寄放我一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漆某 當夜巧遇我,就拿一包東西寄放我,說一下就取回。我是在武營路遇到漆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身上毒品如何來?)答: 漆國樑 的,那天漆國樑傍晚向我借車‧‧‧他把車子還給我時,說有壹包東西在車內要寄放給我,他說他馬上要來拿,漆國樑就跟朋友走了,我就打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壹包東西用白色的塑膠袋包著,我就把東西拿起來,放在我口袋裡面,我知道裡面包著毒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持毒品來源為何,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所陳,已迥不相同,再就其所述係漆國梁交付一節比較前後說詞,亦可見下列矛盾之處⑴毒品究係漆國梁直接交付被告?還是掉落於地再加交付?亦或置於返還之機車內由其自行取出?⑵被告究係於瑞隆路亦或於武營路巧遇漆國梁?顯見被告說詞根本前後反覆,難已盡信。
(三)證人漆國梁雖亦到庭附和被告說詞,供稱毒品係其在高雄縣鳳山市一甲加油站向被告借得機車,前往友人處購買欲供己施用,後置於機車內忘記取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總重約四十八公克,漆國梁既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己吸食所用,顯見平日施用毒品需求甚大,理應對購得之毒品異常重視,竟會遺於車內忘記取出,實與常情有所違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被告前稱毒品係漆國樑要求寄放之語不相符合;再被告供稱:漆國樑知悉其常至武營路經營投幣式KTV之友人店內,故會至該處向其索回毒品一節,亦與漆國樑陳稱:「(問:平常如何找被告?)答:很少。我都是用打電話跟他聯絡,不知道他平常出現在哪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明顯不相一致,可就此判斷漆國梁所言純係偏袒被告之詞,難加採信。
(四)又扣案狀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狀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白粉內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0七公克)、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九‧六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一0一─九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係海洛因,結晶體應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漆國樑交由保管之情,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本件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前即存意圖營利之念,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取得上開毒品後,始生營利之意圖為妥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共計約四十八公克,伺機出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尚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九‧六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四五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