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85號原告悠士國際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魏仕
賴駿青 被告高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初與原告聯繫有關託運貨物至國外之事宜,兩造於電話中協議並經電子郵件往返,確定運送之貨物標的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在高雄之代理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收取貨物,並代墊報關、運費等相關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印度。原告依約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後,向被告請領服務費(包含代墊款、報關勞務費、運費、國際運費)新臺幣(下同)60,675元,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亦被退回。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業依兩造間之契約,履行運送貨物至國外之義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送服務費(包含代墊款、報關勞務費、運費、國際運費)60,6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提單及報關資料聯繫電子郵件、服務費用報價之電子郵件、貨物出口報單、運送服務費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參卷宗第6頁至第14頁),核屬有據。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既約定於原告為被告完成貨物出口報關、運送之事宜後,被告應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而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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