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游平貴相對人 曾國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強制執行卷、100年度竹簡字第17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並不諱言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所謂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係為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相對人已繳交6,400元),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處之每月薪資債權及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則就已扣押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債權人即相對人本即可按月收取,就已查封之前述不動產,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本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及至判決確定所需之可能時間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