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八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雖僅敘未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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