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暨施用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基隆市泰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食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賴慶城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1巷口查獲,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賴慶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1180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1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慶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