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金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複代理人 呂紹誠
沈威緻 被告 陳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穎杰任職於被告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原告所架設之「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戶外機箱乙座(下稱系爭機箱設備),致該機箱設備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84,
6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雖對被告陳穎杰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系爭機箱設備以致毀損乙情並不爭執,惟縱然被告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表明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原告遲至102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機箱設備設置於足以使車輛在緊急狀況下得以閃避之適當位置,並應採取防止車輛撞擊損壞之保護措施,本件原告設置位置不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否認修復費用高達58萬餘元,況計算上應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穎杰任職於被告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0年5月21日上午
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崎頂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系爭機箱設備乙情,有被告陳穎杰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穎杰上開之行為,致其受有584,622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應負若干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
1項、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穎杰於100年5月21日駕車撞及系爭機箱設備
後,係逕自離開現場,俟原告發覺系爭機箱設備遭人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得知被告陳穎杰為肇事駕駛人,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金東鋒公司之司機等情,有被告陳穎杰於100年7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至100年7月14日方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且被告陳穎杰於該日亦表明:「願意負責系爭機箱設備修復之費用,並與管理單位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陳穎杰於該日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為承認之觀念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最遲應於102年7月13日前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9月20日
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機箱設備遭毀損一事進行調解,被告均有到場表示願意和解,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自該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於101年9月20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3頁),且代理原告參與前述2次調解會議之證人 楊元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
1年1月5日之調解,保險公司表示最多只能賠30萬元,因為離維修金額差距過大,保險公司的人要回公司再商討,陳穎杰先生當時坐在現場,沒有特別說什麼,可能是希望由保險公司來處理;101年9月20日之調解,保險公司認為最多30萬元,否則就以法院判決的金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是就上開事證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調解會中有提出願意以30萬元和解之事實,惟被告願意以30萬元和解之動機有可能係基於以和為貴、避免訟累之想法,非必然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故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而言,尚難以援為被告於調解時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證據,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調解會中承認而中斷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
,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上開調解之聲請固得認為已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惟仍應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生自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後,遲至102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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