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於102年3月間開始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迄至102年9月26日晚間止,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始期在案,亦據證人 張素梅 與 洪秀美 於警詢時證述迄期明確。⑵在賭博處所發生衝突之人並非賭客張素梅與洪秀美二人,而係:張素梅、洪秀美於102年
9月26日13時許至上開賭場賭博,其中張素梅與另一男賭客 劉緒堂 發生賭債糾紛,劉緒堂出手毆打張素梅,致張素梅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而洪秀美則與賭客劉緒堂、 江謝志星 發生賭債糾紛,劉緒堂、江謝志星出手毆打洪秀美,致洪秀美左尺骨骨折、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此業據張素梅與洪秀美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⑶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是朋友說要來其租屋處,來了就說要打麻將,且伊沒有抽頭,伊與朋友一起分租,有空就一起玩云云。惟查:警方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連同被告在內共查獲多達11人,證人張素梅、洪秀美警詢時稱對於現場查獲之人雖每個都認識,然不太熟,其等尚稱其二人於10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時至該日晚間止在上開處所同在一桌賭博,然與其二人共同賭博之另外二人,其等均不認識等語;即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其上開租屋處有朋友帶朋友來賭博。是可證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之租屋處明顯係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入內賭博之場所,該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未抽頭,然其抽頭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亦據證人張素梅、洪秀美於警證述明確,互核相符;非僅如此,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犯抽頭之事實,然經檢察官追問,其亦陳稱有其警詢中所稱每一圈抽頭3至5百元之事實,是其抽頭營利之事證明確。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前段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被告自承每月抽得1至2萬元之收入),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⑸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之賭場甚至產生賭債暴力糾紛、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其先於警詢承認犯行再於偵訊中翻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肆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33號被告林秀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弄0
0號6樓居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租屋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客則每打4圈麻將,給予林秀英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民國102年9月27日,賭客張素梅、洪秀美等人在林秀英前開租屋處賭博時,發生衝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查得上情。並扣得麻將1副(含骰子4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英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與友人在該處玩麻將,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證人張素梅、洪秀美均於警詢時證稱:賭客在開始打麻將前,先給被告400元,之後每打4圈,再給一次4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復自陳:「(問:為何妳之前在警局講,有300到500抽頭金,有無此事?)有」、「(問:在場人說,是先由賭客湊400元給屋主打一圈,有無此事?)有」、「(問:屋主是否就是你?)是」等語,顯見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4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