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秀玉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光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0,400元,清償成數為7.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保險
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13,161元、1,805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12期將前開等值之金額分攤列入還款,每月金額為1,247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0,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0年6月起即到職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尚有至他人家中打掃,每月可獲取收入6,000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公司與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3年2月每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即10
0年10月至102年9月所得總計624,720元【計算式:220
00×3+16320+20160+21120+17280+16320+20160+21120+22080+19200+21120+21120+20160+21120+16320+20160+20160+21120+18240+22080+21120+18240+6000×24=624720】,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處理理貨,為收取現金
日薪之時薪工,每小時薪資120元,若有加班亦以120元時薪計算,無任何津貼或獎金之發給,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據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
102年1月至103年1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0,012元【計算式:(21120+16320+20160+20160+21120+18240+22080+21120+18240+21120+20160+21120+19200)÷13=20012】,而債務人願提出每月薪資數額為22,000元,加計其週末至他人家中打掃,可提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所得每月6,000元,總計收入達28,000元,足見其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7,333元、水費183元、電費80
1元、收視費269元、電話費600元瓦斯費719元、油資
600元、伙食費5,400元、國民年金778元、扶養費1,00
0元、雜支開銷1,169元、健保費74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01元。債務人與室友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同住人包括債務人長子,故由債務人負擔房屋租金三分之二。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84、86年次出生,長子前就讀大學1年級,目前休學,與債務人同住,因有打工所得,故債務人願刪除長子扶養費之提列;長女與前配偶同住,債務人每月給予其零用金約1,000元,其餘扶養費開銷均由前配偶負擔,而債務人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年起大學畢業,屆時該1,000元之扶養費亦應刪除。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2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8.21%列入還款【計算式:620400÷〔14966+28000
×00-00000×00-00000×12〕=0.9821】,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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