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張舜珍 被告 李寶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因有關是否鄰居曾太太欠錢未還之事,不滿被告一再未經證實妨害名譽,與媳婦 鄭芸茜 及鄰居曾太太共同前往被告居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門口樓梯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不知羞恥」及「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而被告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鈞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鈞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伊沒有上訴,業已確定,伊願意承擔刑事判決的後果,但檢察官只問伊有沒有說那些話,伊說伊有說,刑事判決沒有考慮到是原告利用曾太太欲澄清之心態,邀其前來伊居處蓄意製造事端,伊要請原告走,但原告卻抓著伊居處的門,阻止伊關上自己家門,讓他媳婦持手機拍攝錄影,被告猶如被人強拍裸照般不悅,雖曾太太無意陷害伊,但當時要求伊出來一點,伊跨出門檻,因而構成公然侮辱這些細節及前因後果。原告若有羞恥心不會不顧顏面無理取鬧,伊有自由評論之權利,且當時原告的媳婦說錄到了,要用這個告伊,原告才開心離去,並非受到侮辱該有的反應,原告必須舉證其精神受到什麼損害而需要賠償等語。因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不知羞恥」及「瘋女人」(臺語)等語之事實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被告雖以前述前因後果云云置辯,然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錄影光碟內之雙方(及兩造所稱之曾太太)對話經過錄影畫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結果,與原告所提譯文大致相符,有勘查筆錄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17頁)可參。而根據該譯文:「……(被告)我看不起你!可不可以?我高興看不起你,你去告我啊!我沒有自由看不起你啊?什麼東西啊?不知羞恥!你還跑到我家來,這就是不知羞恥!(原告)我怎麼不知羞恥?(原告之媳婦)你才不知羞恥!(被告)你在網路上罵人,還跑來我家跟我理論,你憑什麼啊你?(原告)你罵我不知羞恥。(被告)我不能罵你不知羞恥嗎?……」「……(被告)我就不要你在我們家撒野。(原告)我站在公共區域……(被告)好,你們就在這邊等。(原告)我當然要等。(被告)你(指曾太太)先回去,不用管他,瘋女人(臺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20、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原告而貶抑其人格之故意。又當時情況,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走開」、「滾出去」或「滾吧」,但同時又持續與被告爭吵,未見原告有強拉其居處鐵門或門把而不讓原告關門之情況,而被告前後兩度關上鐵門時,復未遭原告阻攔等情,亦據檢察事務官勘查錄影光碟屬實,可參前揭勘查筆錄,可知,被告對原告之辱罵,並非因被告阻止其關上自己家門之前因。何況,有關鄰居曾太太是否欠錢未還之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答辯狀均主張與伊無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更無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不知羞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含有輕蔑及鄙視等意涵,不僅客觀上足使原告人格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且足使原告感受到不堪之屈辱,是被告以公然侮辱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堪認定。被告雖尚辯稱原告係開心離去,非受到侮辱該有的反應云云,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顯示原告係因被告於網路上對其辱罵,方才前往與被告理論,苟原告對被告之辱罵不以為意,即無偕同曾太太前去被告居處與被告口角爭執之必要,乃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方式、地點、在場之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計法定利息,於上開請求賠償有理由之6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逾賠償金額6000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6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請求,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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