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淑琴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係於103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03年8月4日提出異議狀,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債權人在未來於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因此,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淑琴對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245,577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若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即表示債務人所擔保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已逾期未繳款,而日盛銀行已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並有求償不能且有求償不足之情形成就,而有需債務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欠款之情,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有相關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虞,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日盛銀行所屬保證責任債權不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本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30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故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不受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等規定之限制。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則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參照)。
四、經查:㈠案外人即主債務人 吳孟德 (下稱案外人吳孟德)於94年3月
22日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創業準備貸款」共200萬元,立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商金部專用)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於上開合約書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日盛銀行得逕向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惟案外人吳孟德於95年10月間即未再償還貸款,債權人日盛銀行遂於96年間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6年度票字第57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於
103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商金部專用)、本票、授信審核表、帳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依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之授信審核表可知,案外人吳孟德邀
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之貸款,係該銀行針對「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主(店)」核准之專案分戶貸款,因案外人吳孟德擬開設小哈波電腦美語基隆仁愛分校,故邀同配偶即相對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請專案貸款,其借款用途為「創業準備貸款」,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有間,應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異議人質疑上述保證債務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認。又債權人日盛銀行於陳報狀表示上述借款於95年10月即逾期未繳款,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惟至103年3月11日以後未再收取扣薪款項等情,並提出97年
9月至103年4月之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103年4月顯示尚有本金1,245,577元未獲清償,足認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系爭保證債務早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期,且曾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目前尚有保證債權1,245,577元未獲受償,故依本條例第28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等情,並無違誤。異議人針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生活程度限制之裁定,並未指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針對原裁定後附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之債權額,主張債權人日盛銀行之保證債權不應納入更生方案一併受償云云,其實質上係針對債權人日盛銀行申報之債權有異議,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異議人本應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按債權人陳報之內容編造之更正後債權表,係於103年4月10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並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應認前述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已經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異議人變相針對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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